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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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陳奕甫
被   告  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其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至
自動付款機器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於貸款
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應繳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
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嗣被告陸續動用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2年10月18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49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附103年度北小
字第856號卷宗第3至6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其僅表示目前無資力清償,而對於原告前揭所請
求償還之借款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492元,及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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