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洪鵬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弘罡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高秋桂 、 高辰雄 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4594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9,81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1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