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
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399元),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
楊雅芬 立據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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