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
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
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399元),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
工 楊雅芬 立據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