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吳金妹
訴訟代理人  林貴英
被   告  吳威帝
       吳雨秦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
1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46-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伊夫 林新水 所有,林新水於民國83年9月30日死亡後,由
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同段446-13地號、面積3,844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吳嘉根所有(下稱系爭446-13地號土
地),其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446-13地號土地贈與應有部
分各1/2予其子女即被告吳威帝(原名 吳善夫 )、吳雨秦,
於99年3月19日辦畢登記。又系爭446-4地號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系爭446-13地號土地東南邊則
鄰接一產業道路,對外可通行○○○鄉○○路,為解決系爭
446-4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林新水與被告吳嘉根於77年7
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以77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
成立,被告吳嘉根同意林新水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且經本院民事庭於77年8月25日予以
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詎被告現竟拒絕伊通行上開部
分土地,被告吳嘉根更於其上設置圍籬加以阻隔,惟伊為林
新水之繼承人,並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446-4地號土地,
繼承林新水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吳威帝、吳雨秦所
有系爭446-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由被告吳嘉根贈與
而來,其等亦應受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拘束而不得阻止伊通行
。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請求對被告吳威帝、吳雨
秦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嘉根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除去。其次,被告固辯稱
伊可藉由東港溪河床地上之河川道路通行至利屋路,惟經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詢問結果,河川道路並不得作為
一般道路使用,且雨季水位漲高時,通行河川道路亦有危險
,是伊仍有藉由系爭446-1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威帝、吳雨秦所有坐落系爭44
6-13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其等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吳嘉根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連線
之鐵柱圍籬除去。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嘉根固曾與林新水成立系爭調解,惟原告
本件主張之通行位置,並非被告吳嘉根於調解當時同意林新
水通行之位置,而係林新水之子 林貴岡 嗣後未經許可擅自砍
除系爭446-13地號土地上之椰子樹,並鋪設水泥道路,供私
運砂石之用,原告並無通行此部分土地之權利。其次,被告
吳嘉根之所以與林新水成立系爭調解,係因當時系爭446-4
地號土地確實無法對外通行,惟目前在東港溪之河床地上已
鋪設有河川道路,原告可藉由河川道路對外通行至利屋路,
自無再通行系爭466-13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對被告
吳威帝、吳雨秦確認其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請求被告吳嘉根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除去
,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446-4地號土地原為林新水所有,林新水於83年
9月30日死亡後,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44
6-1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吳嘉根所有,其於99年1月13日將系
爭446-13地號土地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被告吳威帝、吳雨
秦,於99年3月19日辦畢登記。又系爭446-4地號土地與系
爭446-13地號土地相毗鄰,該2筆土地均鄰接東港溪河床地
,系爭446-4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而系爭446-13地號土地東南邊則鄰接一產業道路,東港溪河
床地上亦有一砂石道路,均可通行○○○鄉○○路。為解決
系爭446-4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林新水與被告吳嘉根於77
年7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經
本院民事庭於77年8月25日予以核定在案。原告本件請求通
行系爭446-13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東港溪河川區域線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及所附系爭調解書暨附圖(
即附圖二)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在卷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新水與被告
吳嘉根間固曾就通行問題成立系爭調解,惟本件原告主張之
通行位置,與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即林新水與被告吳嘉根間合
意之通行位置不同(詳見下述),是本件與系爭調解尚非屬
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先予
敘明。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就被告吳威帝、吳雨秦所有系爭446-13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其等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可通行系爭446-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略以:「申請人
林新水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工作上須經
過對造人吳嘉根之土地同段446-13地號上所設置之農路糾紛
案,經雙方同意調解如下:一、對造人願意依現角置道路位
置及寬度給申請人通行,若經測量後該道路係他人土地時,
對造人願意由自己土地內割出原有寬度及長度之道路給申請
人通行(其位置如圖)……」等語。又依系爭調解書附圖(
即附圖二)所示,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角置道路」即為自
系爭446-13地號土地之西南邊地籍線往內平行延伸寬度約2
公尺(以比例尺換算)之土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依照調解筆錄,伊可通行系爭446-13地號土地之最南邊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準此,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
,林新水得通行系爭446-13地號土地之位置,應僅限於上開
範圍,而不及於其他土地。惟原告本件主張之通行位置即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與系爭446-13地號土地之西南
邊地籍線間,尚有約3至6公尺之距離(以比例尺換算),
明顯與附圖二所示角置道路之位置不同,難認屬林新水與被
告吳嘉根於系爭調解中所合意之通行位置。此外,原告復未
另行舉證證明其何以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得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則其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對被告吳威帝、吳
雨秦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
求被告吳嘉根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除去,於法
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對被告吳威帝、
吳雨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466-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嘉根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連線之圍籬除去,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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