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合裕
被   告  楊志平
訴訟代理人  謝國慶   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1
被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842元,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32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登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登雄於民國102年7月7日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甲),
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原應注
意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且疏於注意,於行經屏東
縣○○鎮○○路與南灣路826巷口時,適被告楊志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乙),由南灣
路826巷駛出欲左轉往東行駛,原應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被告黃登
雄駕駛肇事車輛甲先行,致被告黃登雄見狀往內側車道閃避
時,與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合裕駕駛原告所有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被害車輛前車頭因撞及肇事車輛甲,致
被害車輛前車頭全毀,經原告送第三人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共花費231,841元,其中零件費用127,878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103,963元,又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已給付原告62,000元,被害車輛
之零件自出廠日88年2月9日至車禍發生日102年7月7日
止,已使用14年又5個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價值為12,792元(
計算式參附表),是以折舊後之修理費為116,755元(計算
式:103,963+12,792=116,755),又原告已支付修理費
共169,841元(計算式:231,841-62,000=169,841),
原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佔總修理費用比例為73%(計算式:
169,841÷231,841×100%=7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按理賠比例給付折舊後之修理費85,232元(計算式:11
6,755×73%=85,000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232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登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其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為30%,對原告支
出修理費用不爭執,惟其中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僅願意賠
償32,508元,含富邦公司已給付原告之18,600元,及原告
支出費用13,90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志平則以:本件被告駕駛之肇事輛乙並未與肇事車輛
甲及被害車輛發生碰撞,其非肇事主因,對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不爭執,惟僅願意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登雄駕駛肇事車輛甲,於102年7月
7日9時44分,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外側車
道,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南灣路826巷口時,適被告
楊志平駕駛肇事車輛乙,由南灣路826巷駛出欲左轉往東行
駛,黃登雄車見狀往內側車道閃避時,其後車尾遭同向行駛
內側車道,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合裕所駕駛被害車輛前車
頭撞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11日高監 屏澎鑑 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見台灣台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211號卷第5至9頁
),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2
年12月26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民事卷第19至33
頁),而兩造對於行車路線與發生碰撞之經過均不爭執,但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黃登雄所駕
駛肇事車輛甲之後車尾遭被害車輛之前車頭撞擊,有現況照
片可稽,而被告楊志平固抗辯其並無與被車輛害發生碰撞,
故被害車輛之受害事故其非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
之所以發生起因為被告楊志平駕駛肇事車輛乙在少車道上行
駛欲左轉時未暫時停車禮讓被告黃登雄之多車道直行車引發
,此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楊志平之肇事車輛乙大半車身是停
在外側車道上之現狀可知(見台灣台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16211號民事卷第29頁),被告楊志平在警訊中雖陳稱其
當時通過機車道因有安全島故緩慢前進將車輛停止,突然有
部由黃登雄駕駛之車輛由外側車道急駛而來然後切入內側車
道突然減速後方駕駛人反應不及而撞擊等語,而由事故現場
圖顯示當時兩造行駛之道路劃有二線車道,並有○○○區○
○○○道,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而肇事後被告楊志平之
肇事車輛乙是停在外側車道上,僅後車輪以後車身仍在機車
道上,大半車身是在外側車道上,被告黃登雄之肇事車緉甲
肇事撞擊之際,車頭側朝向西面,原告之被害車輛停在楊志
平之肇事車輛乙之前面內側道上,車頭正著向西面,有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卷第21頁、第29頁),如車
禍當時確如被告楊志平陳稱其當時緩慢前進暫時停止,何以
車禍發生之際其大半車身卻是在外車車道上?而非在機車道
上?可見車禍發生之際應是楊志平之車輛正行駛至外側車道
上,而因黃登雄之車輛車速不慢,故無法閃躲楊志平之肇事
車輛乙,因而只能迅及切入內側車道,導致當時同向正常行
駛狀態之原告之被害車輛反應不及而撞上,亦即因楊志平之
車輛已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黃登雄減速不及而切入內車道導
致車禍發生,如楊志平當時完全暫停在機車道後方禮讓黃登
雄之車緉,黃登雄可正常行駛於外車道上,即無須緊急切換
至內車道而導致原告車輛無法反應而撞上,因此被告楊志平
雖與原告車輛無直接撞擊,然車禍事故發生如無被告二人之
上述行為即無發生車禍之可能,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是導致
車禍之肇事因素,而因被告楊志平之左轉車依法應禮讓被告
黃登雄之直行車,其未禮讓導致車禍發生,故被告楊志平應
為肇事主因,堪以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黃登雄於訴訟前已聲請鑑定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11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被告楊志
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登雄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叫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
合裕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前揭卷第6至9頁),故被告二人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被害車輛受損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車禍
修理費用共計231,841元,其中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
經賠償支付62,000元,佔總修理金額27%,原告自行支付
169,841元,佔總修理金額73%,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為85,232元(116,755×73%=85,232元)等語,
而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原應支出費用為231,841元,雖其中62
,000元由第三人富邦公司支付,但富邦公司支付僅是代墊性
質,其賠償部分原為被告侵權行為人應該負擔之部分,僅是
由保險公司先代為賠償原告,故計算賠償金額時,保險公司
所為給付應先計算入總額後再為抵付之,先為說明。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原需支付費用共計231,841元,其中零件費
用103,963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7,878元,此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
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大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又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8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7頁),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西元2013年)102年7月7日止,被害車輛
使用已逾10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
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被害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
全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561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963/
(5+1)=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7,878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修理費為145,205元【計算式:17,327+127,878=
145,205】,扣除富邦公司已經賠償之62,000元,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
)保修服務含稅總計金額62,000元,其餘83,205元應由被告
連帶賠償之。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二人之行為同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原
因,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核屬有據,至被告二人內部連帶責任如
何分擔,乃被告二人內部應另外計算負擔比例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5,232元,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