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許喬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讓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不良債權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