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09號
原 告 侯進榮
被 告 蘇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定作位於臺南
市下營區之鐵厝新建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於定作當日先給付第1期訂金500,000元
,嗣因被告增購H型鋼、C型鋼及鋼板等材料,復追加工程
費用共174,400元,追加後工程款之總價為1,674,400元(
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
款,被告僅再於108年1月2日至108年9月7日間陸續以
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8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
4,400元【計算式:1,674,400-500,000元-800,000元
=374,400元】。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工程款手寫計算表等
影本各1份、存摺翻拍照片6張、完工照片2張、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
45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9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