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古道阿彬 農特產社即 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原告
擴張請求給付金額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王清彬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78789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7878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王清彬自法
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將收到扣押命令之次月,即自民國107
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得領取之薪資計73500元(詳如附表)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
行命令而為移轉。原告持上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訴外人王
清彬之薪資,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見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清彬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78789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據提出該移
轉命令(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878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
買賣行為。同理,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
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自須具備法律行為
之生效要件,始生效力。是債權讓與,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
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
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
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
移轉效力。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故該特
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
(三)查,上開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及本件歷次送達,關於被告、
訴外人王清彬部分,均係寄存送達,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
司執字第78789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參見該卷附之送達證
書)並有本件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7、31至32、65至66、70
至71頁)在卷可憑。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王清彬受僱於被告
且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請求權等語,並以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有記載訴外人王清彬之投保薪資為其
論據,然查,訴外人王清彬自106年起迄108年9月3日止,並
無報稅資料,且查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另依該
函所檢附之古道阿彬農特產社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中106年度所得人為王
蔡絨及葉秀卿2筆,107年度則為0筆。又查古道阿彬農特產
社原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清彬,古道阿彬農特產社於107年3月
16日填送「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申請將負
責人由王清彬變更為葉秀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予以登記,
並將訴外人王清彬加保身分自107年3月16日起變更為以一般
員工身分繼續加保,同時納為就業保險適用對象,並自是日
起計收就業保險保險費,且依古道阿彬農特產社107年3月16
日申辦時所檢附資料並無訴外人王清彬為被告之受僱人之記
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所檢附之古道阿彬農特產「
102」年10月25日 王清形 加保申報表影本及107年3月16日古
道阿彬農特產社所送「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再經本院函詢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該局將王清彬之加保身分自107年3月16日起
變更為以一般員工身分繼續加保,是否係依當事人之申請為
之?王清彬自107年3月16日起是否確實有在古道阿彬農特產
社任職為一般員工?其投保薪資為何?依該局函覆內容及所
檢附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背面),可見古道阿彬農
特產社雖曾於107年1月30日申報訴外人王清彬投保薪資調為
25,200元,惟於107年3月16日即申請將負責人由王清彬變更
為葉秀卿,且並無被告或訴外人王清彬申請自107年3月16日
起將王清彬變更為以一般員工身分繼續加保,及再申報王清
彬之投保薪資等情。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訴外人王清彬自
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確有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具有原告主
張之薪資請求權。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既尚不足以證明
訴外人王清彬自107年9月至108年5月間確有受僱於被告而對
被告具有原告主張之薪資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本院核
發之移轉命令,其受讓訴外人王清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語
,即難信為屬實,原告對其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提出足資
為此認定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參本院卷第69頁)
┌──┬─────┬─────┬────┬─────┐
│編號│月份│最低薪資│(請求被│最低移轉金│
│││(新臺幣)│告給付)│額(新臺幣)│
││││比例││
├──┼─────┼─────┼────┼─────┤
│1│107年9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2│107年10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3│107年11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4│107年12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5│108年1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6│108年2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7│108年3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8│108年4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9│108年5月│24,500元│3分之一(│8,167(元以│
││││原告附表│下四捨五入│
││││誤載為10│)│
││││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