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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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發財
相 對 人  尹柏荃
      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尹柏荃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尹柏荃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尹柏荃、 尹國樞 間105年度
司執字第230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
終結受償新臺幣(下同)3,582,395元(不含執行費77,084
元)在案,聲請人今對於受分配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部分
,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對上開本金債權放棄利息請求權
,並於108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尹柏荃、尹
國樞2人,惟均遭郵局退回而無法送達,相對人尹柏荃、尹
國樞2人設籍「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有戶籍謄本為憑,但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
明,致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尹柏荃部分:
相對人尹柏荃現籍設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
旨,可知相對人尹柏荃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
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尹柏荃,而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尹柏荃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尹國樞部分:
相對人尹國樞已於民國106年4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
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尹國樞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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