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涂家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 昱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
  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原告
  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工資與零件分別列計證明之收據或統
  一發票之影本,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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