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2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佳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鋼瓶(俗稱笑氣)壹瓶、氣球柒個、轉接頭壹
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佳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7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並停駛於桃園市○○區○○○路與青昇路口附近,被移送
人於系爭汽車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
,並現場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氣球7個
、轉接頭1個等物。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
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
索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另有一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鋼瓶1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
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扣案之一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及氣球7個、轉接頭1個,係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購買所有,此有被
移送人自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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