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邱德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德輝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上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5,200元(暫依原告起訴狀第5頊第2行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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