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仁琮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順銓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8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下稱準備三狀)為訴
之追加,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61元及其中431
,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之123,760元自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此追加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
造就被告發包之「新北市泰山國小遊樂器材汰換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應賠償原告額
外投保所支出之保險費12,000元及所失可得之利益111,760
元,合計123,760元等情,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然原告所追加之他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於追加前後,仍
為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
可相互援用。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105年7月11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繳納
押標金,兩造即於10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
契約總價金為1,016,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
120,000元(含上開押標金,因此已隨同轉為系爭工程契約
書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嗣被告竟於106年6月28日以新北泰
山小總字第1066773567號函(下稱終止契約處分函)單方面
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等規
定,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書,該函文於106年6月29
日送達原告,先不論被告作成終止契約處分函已違法,且原
告已對系爭終止契約處分函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
訴,並由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受理在案,系爭終止契
約處分函之法律效力狀態仍屬不明,顯見本件被告咨意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書。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1
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
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
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
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
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
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
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
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
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之損害,包含已
完成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未完成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援引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書,原告自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積極損害:
1工程報酬部分: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
酬為248,930元,而另就系爭工程中地墊舖設部分,原
告業已訂料進場,而就此部分原告應可再請求地墊部分
之報酬62,071元〔計算式:地墊驗收結算金額53,284元
(結算單價692元×結算數量77m=53,284元)+間接工
程費8,787元=62,071元〕。基此,原告就已完成部分
及地墊材料費得請求之報酬共為311,001元(計算式:2
48,930元+62,071元=311,001元)。
2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書,則其
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
3原告額外投保所支出之保險費部分:原告因承攬系爭工
程,額外投保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支出保險費
12,000元,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書,亦應負賠償責
任。
(二)消極損害部分: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
旨,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書,可請求被告賠償就
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而查系爭工程契
約書總價為1,016,000元,稽諸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系爭工程屬標準代號0000-00號:其
他玩具製造業,可知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1%,是
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之消極損害即預期利
益為111,760元(計算式:1,016,000元×11%=111,760元
)。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共554,761元(
計算式:443,001元+111,760元=554,761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61元及其中431,0
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之123,760元自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所以終止,實係肇
因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怠惰不作為)、招標文件之規格限
制競爭、招標文件內設備圖樣(下稱系爭設備圖樣)之同等品
審查標準不明、系爭設備圖樣同等品之審查委員人員素質不
一、契約履約之範疇有疑義及從未召開工程協調會以解決爭
議等情,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怠惰不作為)、契約履約之範疇有
疑義及從未召開工程協調會以解決爭議部分: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8目約定:招標文件內
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
內其他文件之內容。基此約定,原告僅須就兩座舊遊具
器材更換增設護欄1面及溜滑梯更新1座,即要求本公司
於上述兩座舊遊具器材需取得符合CNS12642規範證明,
此觀之被告應就其他舊有遊具未更換之組件負有符合CN
S12642規範證明之默示保證,亦即兩造分別更換及未更
換之部分負符合上開國家標準之責任,始符公平合理原
則,然本件被告則不然,原告進場施工後,始知悉僅更
換護攔一面及溜滑梯更新一座係無取得兩座舊有遊具「
全部組件」符合CNS12642規證明,為此原告函詢可否就
更換新契約約定之組件部分取得符合CNS12642規範證明
即可?詎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就此定調為履約爭議,又
於105年7月18日開工前協調會,原告即反應斯時被告之
總務主任 魏明志 ,表明系爭工程之日新樓後方之地坪不
平整,未經整平會導致地墊鋪設不平整等情,被告於10
5年8月26日亦就此定調為履約爭議(見卷附原證十六)
。另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確認爭議範園(見卷
附被證4),被告遲至105年11月7日始函覆原告(見卷附
原證十七,說明四),該函文之爭議項目竟憑空增加翹
翹板及搖搖樂,基上觀之,被告定調為履約爭議分別有
:①2座舊遊具器材需取得「全部組件即整座」符合CN
S12642規範證明。②原告依約聲請使用之同等品大型遊
具設備。③原告依約聲請展延工期。④翹翹板、搖搖樂
等爭議項目。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之3約定:
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契約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略以:復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爭議處理約定: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
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
解決之。據此,被告本應於爭議發生時召開工程協調會
以弭平履約爭議,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實屬罕見,亦未
有所聞,是被告未盡契約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怠惰不
作為),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2又在原告履約過程中,由原告歷次以書狀或電話(見卷
附原證十八)陳請被告召開工程協調會以杜絕爭議,而
細譯上開近18分鐘之錄音檔譯文,可知因原告已將第一
次同等品送審資料送至被告審查,然歷時逾六個月,原
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取得合法之終止權(見卷
附原證十九),原告故以此次通話向被告確實兩造間履
約之真意,並在確認被告具履約真意後,積極向被告請
求召開工程協調會,欲以面對面、直接之溝通方式全盤
解決系爭工程窒礙難行之困境,然被告溫主任卻先以:
「那你要開工程協調會,那你要講的內容是什麼?」復
以:「現在就是等委員的東西回來,我就可以給你們做
修正嘛!那你就是修正,然後委員覺得0K了,同等品了
,你們就可以進來施做了啊!」「對啊!進來施做,你
就可以把你想要的東西拿進來了啊,委員說0K了,這個
的確就是同等品。」等語,推辭工程協調會之召開,抹
煞原告欲積極履約之意願;又在此次對話中,被告溫育
賢主任稱:「剛好就是卡在委員,我會趕快催收啦!但
是他們就是有的已經回來了,其實有的意見已經回來了
,但是我覺得這些委員的樣本數,因為扣掉我剛剛講的
那幾個情形,我覺得應該要再增加。」等語,可知系爭
工程之同等品審查委員,無論是人數、素質、資歷及其
他遴選條件,均由被告所決定,在在顯現被告於系爭工
程履約期限,權利濫用至極!另依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甲
○○於106年6月15日與被告之總務主任 溫育賢 通話紀錄
譯文:「廖:你七天!(實為5個工作天)對我們來講
時間太趕了,我們會一併回文給你。溫:嘿!因為第一
次....通常第一次會給14天,第二次給7天是合理的一
個時間點,你自己....。廖:嗯!契約上沒有約定吧!
溫:嗯是沒有約定啊!」等情(見卷附原證二十),可
知被告於此次通話知悉原告無法遵照其上開不合理之約
定期限提出修正文件,並幾經磋商後,應可認被告於斯
時係同意原告以先發函告知之模式,再補陳完備之修正
文件。詎被告竟於106年6月28日以原告未遵照7日之修
正期間提出相關文件為由,作成終止契約處分函而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出爾反爾,言而無信,突襲原告,亦屬
權利濫用至極。
(二)招標文件之規格限制競爭部分:
1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9款約定:本契約文件及效
力約定:九、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埶行
之部分,該部分無效。基此,據當時即105年8月1日(
見卷附原證二十一)被告之總務主任魏明志稱:「校長
他應該是跟一個集賢國際的 張河達 先生要的,應該是啦
,去年還是前年幫我們做過的,應該是找張河達,對啦
」等語,經查集賢國際有限公司確於103年7月8日得標
被告之案件即「103年度校園內安全地墊更新工程」(
見卷附原證二十二),由此可知,總務主任魏明志所述
非虛。按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
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25之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系爭工
程確實存有規格限制競爭等情,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情事〔參工程企字第10500111760號令,政府採購錯誤
行為態樣三、規格限制競爭:(一)抄襲特定廠商之規
格資料。(二)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三)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
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十二、履約程序:
(七)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見卷附原證二十三)。
2另依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甲○○於106年4月14日與被告之
總務主任溫育賢通話紀錄所載:「廖:我現在跟你講之
前主任(即魏明志主任)就已經講這是集賢提供的嘛!
這還要講甚麼咧?溫:對!可是是他提供的,我跟你講
,哪個建築師,好!我們學校雖然在設備上沒有建築師
這個監造的部分,哪一個標案不是由其他的建築師去跟
其他廠商要?」等情(見卷附原證十八),更加證明系
爭工程綁標之情事至為灼然,繼而被告以刁難原告使用
工程設備之同等品,無非係要原告知難而退,向訴外人
集賢國際有限公司購買遊樂設備,從而掩護校長 李順詮
就設備存有規格限制競爭之非行,惟原告不從,被告遂
羅織不實之理由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書,繼而先以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經原告異議、提起申訴後,嗣被告始自行撤銷(見卷
附原證二十四),復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
款規定作成終止契約處分函,逕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書
,將全部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從而,由上開證據堆疊
之事實,可推認原告自始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綁標之情,
並非憑空捏造,反倒被告僅空言為辯,並未就原告之指
述舉反證推翻,故請鈞院依循一般之經驗法則而為合情
合理合法之判斷。
(三)招標文件之同等品審查標準不明及同等品之審查委員人員
素質不一部分:按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
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1條第3款第7目前段約有明文。據此,被告於第二
次送審、第一次修正同等品審查(見卷附被證23),其審
查委員經被告刻意隱匿姓名,然就審查日期分別為106年3
月13日(下稱A委員)、106年5月13日(下稱B委員)及自
製審查表之審查委員(見卷附原證十,下稱C委員),互
核前述委員之審查表可得而知,其中C委員自製審查表之
審查品項為124項(含大型遊具為44項、翹翹板為20項、
搖搖樂60項),惟其餘審查委員(即A委員及B委員)皆使
用被告所提供之審查表格,而其審查結果僅為「合格」或
「不合格」兩項,換言之,A委員及B委員只要於各其中之
單一項認為不符合,最後僅能於評選結果中勾選「不合袼
」之欄位,是由被告所提供之審查表格即可窺知存有極大
之缺失及不完備;甚或A委員於搖搖樂部分做出「合格」
之審查判定,然被告於第二次同等品審查表結果亦做出「
不合格」之決定,足徵被告僅採納上開3位委員中關於「
不合格」之意見,而全然忽略「合格」即有利於原告之結
果,由此觀之,被告確有刁難原告使用同等品之情事。按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審查委員之同等品審查皆係被告所提供,
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書解釋原則,自應做出有利於原告之
解釋,基此,上開3位委員分別就各項目有做出「符合」
之決定,是原告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意即符合國家標準CN
S12642之設備甚明(見卷附原證二十五)。另就審查委員
C自製之審查表格可知,被告於斯時收受C委員之審查表格
時即已知悉設備圖說之不完整性以致C委員做出「無法判
讀」之決定,然被告均未就此部分告知原告,以致原告僅
能臆測被告之需求,被告所為足認係刁難原告之意圖甚為
明確。從而,系爭工程之履約窒礙難行致使進度落後,即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四)再者,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貴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21條爭議處理之約定: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
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
部分應繼續履約。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其爭議部分為有兩
座舊遊具器材需取得「全部組件即整座」符合CNS12642規
範證明(見卷附原證十五)、原告依約聲請使用之同等品
大型遊具設備(見卷附原證十六)、原告依約聲請展延工
期(見卷附原證三)及翹翹板、搖搖樂等爭議項目,除此
無爭議部分原告已於105年8月27日前完成(見卷附被證13
,說明六),換言之,原告就無爭議部分無逾期之情事。
況且,本件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係屬未確定之
狀況,被告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
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書(見卷附被證12,下
稱系爭判斷書)為依據,扣罰原告112天之懲罰性違約金
113,792元,顯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
另行發包之工程,並無損害賠償之情事發生,亦無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5款約
定,不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係屬無據,亦顯
失公平,因該約定應屬無效。
(五)此外,被告主張扣抵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且被告爰引之系爭判斷書所認定逾期完工之天數,亦因
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故逾期天數亦未確定。
(六)又被告於105年9月2日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56775126號
函(見卷附被證13)通知原告稱因其整地耽誤工期26日,
因而延遲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而因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日
為105年7月11日,原告乃據以於105年8月11日申請展延工
期,惟直到同年8月13日被告才交付工地,則此26日之耽
誤不得算入原告逾最後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履約之逾期日數
內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參、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就本採購案之新設遊具和舊遊具皆未取得CNS12642合格
證明文件,係未依契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一)本採購案投標須知已載明「壹、重要條款一、採購目的:
「本校遊樂器材新設及舊遊具拆除整修後符合CNS12642及
CNS12643國家標準規範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見卷附
被證1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投標須知),而系爭契工程契
約書第22條第11款亦約定:「遊樂器材均須取得符合國家
標準CNS12642及CNS12643合格證明文件。」且系爭工程契
約書附圖號A2之「育才樓前遊戲器材平面圖」附註則載明
「現有兩座舊遊具需取得CNS12642規範合格證明文件」。
據上,顯見原告於投標與簽約時,即已明知本採購案中將
兩座舊遊具整修至合乎CNS12642國家標準、新設遊具符合
CNS12642國家標準,並就兩遊具取得合格證明文件,係承
作廠商即原告之契約主給付義務。
(二)本件原告對本採購案中之舊遊具和新設遊具皆未取得CNS1
2642國家標準規範合格證明文件:
1原告就舊遊具主張自始客觀不能,從未進場施作,自不
可能就舊遊具取得CNS12642國家標準規範合格證明文件
。但:①原告於105年7月初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同年8
月11日函知被告「貴校僅增設護欄一面及溜滑梯更新一
座即要求本公司於上述兩座舊遊具器材需取得符合CNS1
2642規範證明實屬不能亦顯失公平合理原則」,而主張
有客觀不能之情事,並要求免除就整座舊遊具取得CNS1
2642合格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見卷附被證18)。惟申
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廠商)依系爭契約既負有將該等
舊遊具整修至符合CNS12642規範標準並取得合格證明文
件之義務,即令尚需透過施作未載列於單價分析表之工
項始能完成此部分之給付,然此亦屬申訴廠商與招標機
關間應依契約約定另為協議增加履約項目及價金之事項
,洵與所謂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無涉,尚難解免申
訴廠商就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且申訴廠商於招標期
間亦未依本法第41條規定向招標機關就招標文件圖說提
出疑義,竟於締約之後始謂其對此部分屬給付不能云云
,並拒絕履行此部分之給付義務,難謂其違約情節為不
重大,經核應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
見系爭判斷書第95-96頁)。據上,顯見原告自105年8
月11日起即拒絕對舊遊具進行整修,嗣後當然未就舊遊
具取得CNS12642標準之證明文件。②現原告侈言「....
合格證明如原證12的建築師函。CNS12642的證明是針對
遊具,CNS12643是針對地墊的合格證明,原證10就是針
對CNS12642遊具部分的證明。被告會經過書審的階段,
通過後會進場施作,書審的階段就會審這個證明,原證
10就是在審查這個證明,已經通過審查。工程完成後才
會請檢驗單位到校審核是否符合此證明。」(見鈞院10
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第1頁第27行以下)等情,而主張
本採購案中之遊具已通過CNS12642國家標準審查和取得
證明。③然查原證12係 劉祥壁 建築師事務所針對本件採
購案中鋪設地墊之回覆,此觀函文主旨「有貴公司提送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105年度遊戲器材汰換工
程』安全橡膠地墊材料乙事....」即明。又函文內之「
說明二、安全橡膠地墊材料書面資料,經本所審查尚符
合,請承商依據提送施工內容確實施作」,亦「未」顯
示與CNS國家安全標準有任何關連,顯見原證12並非如
原告所述為CNS12642之「合格證明」。④復查原證10係
被告針對本採購案中之新設遊具(含大型遊具、翹翹板
、搖搖樂)辦理第二次同等品審查時,其中一位委員提
出之審查表,審查標的係針對新設遊具而非舊遊具,且
審查重點在於原告提出之遊具是否為同等品,況CNS126
42檢驗必需由經認證之機構〔諸如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
兒童用品研發中心(英文縮寫TCC,下稱TCC)〕實施,
是原告所述「原證10就是針對CNS12642遊具部分的證明
」,要非可採。⑤ 嗣經鈞院 函詢TCC查明原告是否曾申
請取得CNS12642及CNS12643國家標準規範之證明文件,
經TCC於108年3月29日以108玩具研發00000000號函回覆
,而依該函所檢附原告天懿公司提出之申請書及TCC提
供之估價單,可知原告雖曾於105年7月11日提出針對被
告機關之遊戲設備進行「現場評鑑(檢查)」,評估檢
驗標準為「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查」與「CN
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惟TCC迄
至回覆日即108年3月29日皆未接獲通知檢驗。顯見原告
未通知TCC進行檢驗,斷不可能就系爭工程中之舊遊具
和新遊具取得符合CNS12642國家標準規範之證明文件。
2原告送審之圖樣未通過同等品審查,是原告無從進場裝
設新遊具,自不可能有「新設遊具經檢驗合於CNS12642
國家標準規範,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之情:①原告送
審之新遊具圖樣歷經三次同等品審查仍未合格,有被告
分別於105年8月2日、106年6月2日、同年月28日發函予
原告之函文可稽(見卷附被證19-21),新遊具圖樣既未
通過同等品審查,原告即不可能獲准進場設置新遊具,
是本件採購案之新遊具裝設部分俱未履行,從而亦不可
能有後續針對新設遊具進行檢驗、進而發給符合CNS126
42國家標準證明文件之情。②如前所述,經鈞院函詢TC
C之函覆顯示,原告雖曾於105年7月11日提出CNS12642
「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檢查」之申請,惟TCC迄至函覆
日即108年3月29日皆未接獲通知檢驗。是原告確未通知
TCC對本採購案之新遊具進行檢驗,自不可能存在新遊
具符合CNS12642國家標準規範之證明文件。③原證12並
非如原告所述為「合格證明」,以及原證10並非針對CN
S12642遊具部分的證明,亦如前述。又原證10係第二次
同等品審查時其中一位查委員提出之審查表,其中雖提
及CNS12642(第1雙波滑梯之備註摘註明「廠商送審圖
充滿材造與水平長度比為『>0.577』與CNS12642不相
符」、第2頁雙波滑梯之備註攔註明「廠商送審圖說滑
梯高與水平長度比為『>0.577』與CNS12642不相符)
,惟是否符合CNS12642標準須由經認證之機構進行檢驗
,又該審查表之目的在進行同等品審查,不得替代CNS1
2642標準之合格證明,況如上述,該審查表亦指出原告
送審之圖樣「不」符合CNS12642標準。由此可知,原證
10並非新遊具符合CNS12642標準之證明,亦至為灼然。
(三)綜上,原告對本採購案中之舊遊具,先是主張有客觀自始
給付不能之情而拒絕給付,現又反覆說辭,在全無證據下
,侈言其針對舊遊具已提出符合CNS12642之證明;且原告
提出之新遊具圖樣未通過同等品審查,故原告根本未能進
場裝設新遊具,更不可能有新設遊具經檢驗符合CNS12642
標準而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符合債之本
旨給付,厥為信口開河,殊不可採。
二、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未通過同等品審查:
(一)原告未於招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向被告就招標文件
圖說提出疑義,而竟於送審圖樣遭被告函復與招標文件圖
書迥異後始提出同等品申請之舉,已由申訴審議委員會認
定原告「明顯自始即欠缺依約定本旨而為履行之意思」等
情(見系爭判斷書第93頁)。
(二)姑不論上情,被告同意原告之使用同等品申請後,即辦理
同等品審查,因遊具審查並非被告專業,且為求審查公平
公正,被告特延聘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由委員立於公正
第三方地位提供專業意見,是被告並未親自審查,審查結
果悉依委員提供意見做成,被告斷無機會刁難原告使用同
等品。況觀委員填寫之同等品審查見表:「翹翹板:部分
尺寸小於原設計,恐影響產品日後使用效益....結構設計
之耐用性不及原圖設計」(見卷附被證22第2頁)、「大
型遊具:木板塊攀爬梯較光滑易跌落,....與招標文件樣
式明顯差異」(見卷附被證23第1頁)、「搖搖樂:小烏
搖搖樂嘴易傷人,有突出及刺傷學童之虞」(見卷附被證
23第2頁)、「本校招標文件在搖搖樂高度有三種:71-75
公分、76-80公分、80-85公分,然而送審圖高度為小狗造
型78公分、小鳥造型88公分、小馬造型89公分、小鴨造型
90公分高度皆偏高,沒有考量小學或幼兒階段使用時兒童
發展個別差異」(見卷附被證23第2頁),顯見同等品審
查皆係就遊具之「效益」、「功能」與基本使用「安全」
把關,並未逾被告辦理此次採購之必須;而被告共舉行三
次同等品審查,給予原告兩次修正機會(見卷附被證19、
被證20),惟原告皆未能進行有效修正或即時提出修正,
且送審圖樣未能通過同等品審查,自應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應賠償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後為135,13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原告有必要洽請其他廠商完成
系爭工程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重購差價。本件被告終止
與原告之契約後,為完成系爭工程,確於106年9月22日另
行招標,並以957,337元決標予第三人。惟因106年採購案
之履約項目、數量、金額有所調整,無法完全與本採購案
之履約內容相對應,是被告於本件「不」向原告請求重購
差價,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依原告「已」施作完工項目應給付之工程款,經
驗收結算為248,930元(見卷附被證10第3頁工程結算明細
表驗收結算金額欄最末行)。而本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為
120,000元,原告雖已付給被告,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20條第5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
(指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指被告)得..
..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經被告終止契約,已由申訴審
議委員會判斷在案(見系爭判斷書第94頁),是本件被告
得不發原告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第1目、第3款、第4款
約定,因原告最後履約期限之日為105年8月28日,至被告
於106年6月28日以終止契約處分函向原告終止契約時為止
,原告履約延誤之總日數為303日,扣除三次同等品查期
間之日數即第1次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11日共55日,
第2次106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共127日,第3次106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共9日,原告逾最後履約期限仍未完
成履約之逾期日數達112日(見系爭判斷書第81頁),逾期
應賠償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13,792元(計算式:1,016,
000元×l/1000×ll2日=113,972元),經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248,930元中逕為扣抵,扣抵後,其只應給
付原告135,138元(計算式:248,930元-113,792元=135
,138元)。
四、被告雖確於105年8月13日開始地坪整平工程,惟該工程僅進
行至同年8月22日共10日,而原告於其間之同年月16日才送
來地墊樣本,並於整平工程結束後,隨即於同年8月23日完
成地墊鋪設工程,此有地坪整平工程以及地墊鋪設工程記錄
照片可稽(見卷附被證26,各照片右下角為拍攝日期),監
造單位劉祥壁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履約進度表暨現場施作照
片亦顯示,同年8月24日地墊鋪設工程早已完成(見卷附被
證27)。就此部分,被告亦另於105年12月12日發函予原告說
明「本校確實於105年8月13日開始施作整地(如 懿工 字0000
000000號),但並非如該函陳述整平工程達26日之久,因為
貴公司於105年8月23日即將該處地墊鋪設完畢,本校有拍照
為證可查閱....」(見卷附被證28說明四)。綜上,系爭工
程之地坪整平工程僅進行10日,原告主張履約之逾期日數應
扣除26日,實屬無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1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
同日繳納押標金,兩造即於10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書,約定契約總價金為1,016,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履
約保證金120,000元(含上開押標金,因此已隨同轉為系爭
工程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之一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
契約書(含投標須知及所附文件、圖說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106年6月28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
定,以終止契約處分函單方面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書,該函文於106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其得依同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積極損害即工程報酬311,001元
、額外投保所支出之保險費12,000元,及消極損害即依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之所失預期利益111,760元(計算式:1,016,00
0元×11%=111,760元),且被告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據其提出終止契約處分函、工程結算明
細表(見卷附原證二)、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批
單(見卷附原證四)、同業利潤標準(見卷附原證十三)等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中所附之投標須知已載明「壹、重要條
款一、採購目的:「本校遊樂器材新設及舊遊具拆除整修
後符合CNS12642及CNS12643國家標準規範並取得合格證明
文件。」(見卷附被證1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投標須知)
,而系爭契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11款亦約定:「遊樂器材
均須取得符合國家標準CNS12642及CNS12643合格證明文件
。」且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圖號A2之「育才樓前遊戲器材平
面圖」附註亦載明「現有兩座舊遊具需取得CNS12642規範
合格證明文件」、「新設遊具需取得CNS12642規範合格證
明文件」、「新設安全地墊遊具需取得CNS12643規範合格
證明文件」。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含遊樂器材新設
及舊遊具拆除整修,均需符合CNS12642及CNS12643國家標
準規範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此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所應負之主要給付義務。然原告於105年7月間開始施作系
爭工程後,即於同年8月11日函知被告稱「說明:一、按
上揭契約0000000圖號A2中約定之上述兩座舊遊具器材需
取得符合CNS12642規範證明....,然需更換多樣零組件始
能符合CNS12642之規定(詳附件),換言之,貴校僅增設
護欄一面及溜滑梯更新一座即要求本公司於上述兩座舊遊
具器材需取得符合CNS12642規範證明實屬不能亦顯失公平
合理原則。」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5年8月11日懿工字第
0105081101號函(見卷附被證18)為證,可見原告未履行
上開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雖原告提出卷附原證十二劉祥
壁建築師事務所函及原證十被告遊樂器材同等品審查表,
欲佐證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須取得符合國家標準CNS12642
及CNS12643合格證明文件,然綜觀此二份證物全文內容,
均與原告已履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應負之主要給付義務
無關。且本院依原告供稱其係向TCC申請上開符合國家標
準之合格證明文件後,本院為查明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
依職權函詢TCC查明原告是否曾申請取得CNS12642及CNS12
643國家標準規範之證明文件,經TCC於108年3月29日以10
8玩具研發00000000號函回覆,而依該函所檢附原告公司
提出之申請書及TCC提供之估價單,可知原告雖曾於105年
7月11日提出針對被告機關之遊戲設備進行「現場評鑑(
檢查)」,評估檢驗標準為「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
備檢查」與「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
」,此有TCC出具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本件
訴訟前,尚未通知TCC進行檢驗,即不可能就系爭工程中
之舊遊具和新遊具取得符合CNS12642及CNS12643國家標準
規範之證明文件。
(二)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未具取得符合CNS12642及CNS1264
3國家標準規範之證明文件,惟被告不否認同意原告就系
爭工程使用同等品,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履約期間內
共舉行3次同等品審查,給予原告兩次修正機會,即第1次
於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11日共審查56日(被告誤認
為55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懿工
字第0105111701號申請同等品審查函(見卷附被證5)及
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66770188號回
覆函(見卷附被證6)為證,第2次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
6月2日共審查128日(被告誤認為127日),此有被告提出
之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以懿工字第0106012601號申請同等
品審查函(見卷附被證30)及被告於106年6月2日以新北
泰山小總字第1066772930號回覆函(見卷附被證7)為證
,第3次於106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共審查10日(被告
誤認為9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以懿
工字第0106061901號申請同等品審查函(見卷附被證31)
及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以新北泰山小總字第1066773567號
回覆函(見卷附被證8,即終止契約處分函)為證,而觀
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皆未能進行有效修正或即時提出
修正,且其送審圖樣均未能通過同等品審查,系爭工程亦
因而迄未於履約期限即105年8月28日(見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7條約定)前竣工,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又情節重大。雖原告爭執稱系爭
工程契約書之所以終止,實係肇因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
怠惰不作為)、招標文件之規格限制競爭、招標文件內設
備圖樣(下稱系爭設備圖樣)之同等品審查標準不明、系爭
設備圖樣同等品之審查委員人員素質不一、契約履約之範
疇有疑義及從未召開工程協調會以解決爭議等情,係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等情,然原告所爭執之情,空泛而不
具體,審酌其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所述真實,自不能認
定原告無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三)按「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
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五)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又「遲延履約:一、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每日依本契約總價金
1/1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所有日數....均應納入。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
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乙方如未依照本契
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三、第1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8目、
第17條第1款第1目、第3款分別約有明文。本件既可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又情節重
大,則被告以終止契約處分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書,洵屬有據,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而本件原告履約期限最後之日為105年8月28日,被
告之終止契約處分函係於106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被
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卷附被證25)為證。據此
核算,原告履約遲延之期間為105年8月29日至106年6月29
日,總日數為305日(被告誤算為303日),扣除被告不爭
執應扣除之三次同等品查期期間之日數各56日、128日、
10日後,原告逾最後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履約之逾期日數達
111日(計算式305日-56日-128日-10日=111日,被告
誤算為112日)。再者,原告雖主張曾因被告整地未完成
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6日,雖提出被告105年9月2日新
北泰山小總字第1056775126號函之說明五、為佐證(見卷
附被證13),惟此函文並未詳載整地期間,無法認定可展
延之工期為26日,且被告固確實於105年8月13日開始地坪
整平工程,惟該工程僅進行至同年8月22日共10日,而原
告於其間之同年月16日才送來地墊樣本,並於整平工程結
束後,隨即於同年8月23日完成地墊鋪設工程,此有被告
提出之地坪整平工程以及地墊鋪設工程記錄照片可稽(見
卷附被證26,各照片右下角為拍攝日期),而監造單位劉
祥壁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履約進度表暨現場施作照片亦顯
示,同年8月24日地墊鋪設工程早已完成(見卷附被證27)
。就此部分,被告亦另於105年12月12日發函予原告說明
「本校確實於105年8月13日開始施作整地(如懿工字0000
000000號),但並非如該函陳述整平工程達26日之久,因
為貴公司於105年8月23日即將該處地墊鋪設完畢,本校有
拍照為證可查閱....」(見卷附被證28說明四),足見被
告整地時間僅有10日,此應可不算日原告履約期限內,不
論原告是否於同年月16日才送來地墊樣本,並於整平工程
結束後,隨即於同年8月23日完成地墊鋪設工程,而有不
同。再經扣除後,原告逾最後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履約之逾
期日數為101日(計算式:111日-10日=101日)。從而
,依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原告應賠償被告
之懲罰金違約金共計102,616元(計算式:1,016,000元×l
/1000×l0l日=102,616元),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數額為248,930元,詳下述)中逕為扣抵。
(四)另本件系爭工程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且無正當理由,又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
約書第20條第1款約定,被告得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承攬系爭工程,額外投保
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所支出之保險費12,000元,及
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1%所計算之消極損害即預期利
益111,760元(計算式:1,016,000元×11%=111,760元)
,均非有據。
(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乙
方因第1款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通知後,....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
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
理結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亦約有明
。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時,縱當人間之
承攬契約經終止,仍無解定作人應給付部分報酬之義務。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248,930元
,而另就系爭工程中地墊舖設部分,原告業已訂料進場,
而就此部分原告應可再請求地墊部分之報酬62,071元〔計
算式:地墊驗收結算金額53,284元(結算單價692元×結
算數量77m=53,284元)+間接工程費8,787元=62,071元
〕,二者合計,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及地墊材料費得請求之
報酬計為311,001元(計算式:248,930元+62,071元=311
,001元)等情,雖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卷附原證二)
為證,然觀該明細表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並未經兩造會
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因其上無任何兩造或監造單位之簽
章認證,自難憑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為311,001元。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完工項目之
工程款,經驗收結算為248,930元(見卷附被證10第3頁工
程結算明細表驗收結算金額欄最末行),則縱系爭工程契
約書業經被告終止,被告仍對原告負有給付該工程款之義
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經驗收結算工程款於248,93
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
明文。而此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5款固約定:「契約經
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甲方(指被告)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日起,扣發....,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據此
可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雖被告依此約定得不發還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20,00
0元,然所謂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依工程契約
約定履行,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期間內,繳交一定金
額予定作人,資為履行工程契約之擔保,至於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則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具體判斷之。本件
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12,000元
,而依該契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及同條第5款約定: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施工查
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甲方
得不按原先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為止,
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5條第3
款),發環扣抵後之金額」等內容,再佐以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17條有關遲延履約即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可
知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並無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
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況且,本件被告依上開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得請求原告應賠償之懲罰金
違約金亦至多為102,616元,少於其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驗
收結算工程款248,930元,經扣除違約金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則上開履約保證金已無再作原告履行
契約保證之必要,被告即無不返還於原告之正當依據。質
言之,於履約保證金喪失原告履約保證之性質後,系爭工
程契約書上開有關被告得不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具有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情事,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故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上開有關「被告不發
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為無效,被告受有原告給付
之履約保證金120,000元,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已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七)末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
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
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但本二則判例,依據108年
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
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後,嗣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經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逾最後
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履約之逾期日數為101日,則被告依約
定得請求原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02,616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同為一般法人,於締約地位上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固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始同意約定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
款,然依此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條款觀之,當事人一方違
約時,其逾最後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履約之逾期日數多寡,
繫於另一方當事人於何時終止或解除契約定之,實有不合
理之處,且無論當事人履約程度如何,一概適用同一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亦有不當,是本院認被告得請求原
告賠償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過高,有予以酌減之必
要,至於酌減之標準,以履約程度如何定之,較為適當。
亦即本件契約總價金為1,016,000元,原告已完成經驗收
結算工程款為248,930元,已如前述,按原告已完成之比
例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25,1
42元(計算式:102,616元×248,930元/1,016,000元=25
,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酌減後,被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7,474元(計算式:102,616元-
25,142元=77,474元)。
(八)綜合以上核算,本件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書後,仍應
給付原告驗收結算工程款248,93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20
,000元,二者合計為368,930元(計算式:248,930+120,
000=368,930元),扣抵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77,47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1,456元(計算式:368
,930-77,474=291,45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1,456元(此金額於原告原聲明請求之範圍
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止
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
,亦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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