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翁正道
楊金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
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
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
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
號及同段747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
存在;(二)被告楊金通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二)被告楊金
通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
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確
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791元(即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1審裁判費5,
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需補繳3,9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