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張安恭
被 告 郭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原告並依被告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
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
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18%),
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
,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
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
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亦簽名同意遵守信用卡約
定條款。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47,403元,加計應
收利息2,876元、違約金600元後共計50,879元,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