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莊勝彬
       蘇翰隆
被   告  柳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148元,及
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購買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並與中國
信託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400,
000元,約定自98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
年息10%計付,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
未依約履行債務時,中國信託得請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
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中國信託於
簽訂契約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支付
本息,系爭車輛亦未取回,後中國信託將其動產抵押權移轉
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8月4日北院木99司執丙字第69565號債權憑證及本
票暨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