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楊文明
被   告  陳星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於每
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
分之給付,如各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0,000元,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之10日以前繳納(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已積欠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
70,000元。且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金總額,經原告
於10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7日內給
付102年9、10、11月之租金30,000元,否則系爭租約即行
終止。詎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均未置理
,則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9日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被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核與原告
之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遲未繳納102年9月至11月之
租金,經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
告於7日內給付102年9月至11月共三個月之租金30,000
元,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收受後均未置理,則系爭租約
已達2個月租金之總額未獲清償,嗣依存證信函所示,系
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9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迄今已積欠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
止共7個月租金70,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9日終止,詎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000
元,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2年12月9日合法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2
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共7個月租金70,000元,及自10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000元,亦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爰本 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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