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曾諭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26,6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12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迄尚積欠本金24,383元及違約金,依約已喪
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3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實因被告購買訴外人巨匠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之電腦課程,因被告嗣
後因病無法上課,已告知巨匠公司停課,但巨匠公司不同意
被告請假或退費。又被告無意向原告貸款,被告當時因病就
診,精神狀態不好,聽從巨匠公司職員指示而簽名,並不知
為貸款申請書,原告係將貸款撥付巨匠公司,並非交付被告
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貸款26,600元,借貸期限1年,
分12期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因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
金24,3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以下
稱系爭申請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影本各1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因病就診,精神狀態不好,聽從巨匠
公司職員指示而簽名,並不知為貸款申請書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名:憂
鬱症(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此個案因上述狀況,於民國
101年3月13日至本院急診,並於101年3月19日起開始於
本科門診接受治療,期間規則回診至今(以下空白)。」(
見本件卷第26頁)等情,並未敘述兩造之於民國101年3月
15日貸款時,被告精神狀態如何;再者,查系爭申請書正面
即載明為貸款申請書,被告為民國72年4月年次之人,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距本件貸款成立之民國101年3月日期,
已約近29歲;又被告為大專院校教育程度,亦載明於貸款申
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而系爭申請書正面其中關於申
請人聲明書欄位,列舉7項注意事項,於最下方復載明申請
人親簽;系爭申請書正面其中關於個別議定條款欄位,列舉
4項注意事項,於最下方復載明申請人親簽,而該申請人聲
明書欄位及個別議定條款欄位二者均經被告親簽無訛(見本
件卷第24頁),則揆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顯非不
知為貸款申請書,且被告於貸款後,復於民國101年4月17
日繳納第1期款2,217元,有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影本1紙
附卷為證(見本件卷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
稱不知為貸款申請書等語,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因病無法上課,已告知巨匠公司停課等
語(按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既已喪失分期
償還之期限利益,而負有應立即清償所欠貸款餘額之義務;
再依兩造之約定,縱被告與訴外人巨匠公司曾為上開契約終
止後,巨匠公司亦應將本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給付原告,用
以償還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不得逕退還被告收受,且
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契約終止後款項之退還事宜,此觀
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經被告簽名同意之聲明書項下第4條第
2款第2目記載:「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清償前要求中止時
,本貸款契約視同到期,若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
事時,申請人同意廠商應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
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限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
額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
理完成日起算十五日內繳清,倘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
,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
等約定甚明。足見,系爭貸款契約,就訴外人巨匠公司與被
告、原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尚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巨匠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依契約約定,於被告向訴外人巨
匠公司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被告、原告與訴外人巨匠公司
三方均同意訴外人巨匠公司應將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予被告之
款項直接支付原告,以為抵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此即
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付」),不足受償部分,被告須於15
日內全數清償;倘訴外人巨匠公司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
原告應向訴外人巨匠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清償貸款
。故而,縱使訴外人巨匠公司確有被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僅能對訴外人
巨匠公司主張買賣及服務契約終止之權利,尚不得以此拒絕
清償或請求減免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是被告上開陳辯
,亦無可採。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又法院酌減數額是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
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兩造所締結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
規定:「如申請人(按即被告)延遲給付貸款款項時,自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每逾期一日,按貸款餘
額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此相當於民法第250條被告違
約時應納違約金之規定,且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違
約罰之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認兩造約定應
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按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方為相當。因而,
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按期償還貸款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383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均
獲敗訴,故酌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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