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792號
聲請人即被告 李鳳琴
相對人即原告 林榮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4樓,爰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固如聲請意旨所述,惟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所提出之支票
4張,付款地均是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乙節,有卷附支票4張影本可據,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部分,非屬無管轄權之法
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僅限
於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就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部
分,本院既非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送亦有管轄
權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尚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與管轄權無關。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