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陳虹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又如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迄至94年
7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223元(含本金
15,672元、利息2,051元、違約金1,500元),迭經催討而
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暨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