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城小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13
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7,7
6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5,101元為消費款、2,664元為循環
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綜
合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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