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
被 告 李慶盛
李秋月
李昭惠
李麗秀
王光亮
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六O地號土地,旱,面
積一一一.OO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由被告李慶盛、李秋月、王
光榮、李麗秀、王光亮、李昭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慶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慶盛積欠原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本金17,8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5570號裁定確定,併經換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882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慶盛因與被告李秋月、王
光榮、李麗秀、王光亮、李昭惠等共同繼承訴外人 李張 贖所
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旱,面積111.OO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上
開土地並於100年5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
被告李慶盛就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李慶盛既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茲以
起訴狀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請求分割本
件公同共有物,按各為6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1、被告李秋月、王光榮、李麗秀、王光亮、李昭惠部分:
略稱:對被告李慶盛積欠原告債務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為
本件請求。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李慶盛部分:
略稱:對積欠原告債務表示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為嗣後將
聲請拍賣被告李慶盛系爭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所為本件
請求。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慶盛積欠原告款項計本金17,800元及
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570
號裁定確定,併經換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820號債權
憑證在案。被告李慶盛因與被告李秋月、王光榮、李麗秀、
王光亮、李昭惠等共同繼承訴外人 李張贖 所遺系爭土地,應
繼分各為6分之1,上開土地並於100年5月30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且被告李慶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82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件卷第3-7頁)
,且為被告李慶盛所不爭執(見本件卷第33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慶盛之債權人,被告李慶盛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李慶盛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
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李慶盛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告李慶盛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經查: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
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而原
告主張被告李慶盛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為被告李慶盛所不爭執(見本件
卷第33頁),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
被告李慶盛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慶盛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等所辯,尚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8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兩造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
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六、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
分分割,由被告李慶盛、李秋月、王光榮、李麗秀、王光亮
、李昭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