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餘從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五,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五五。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按丁○○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餘從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五,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五五。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違約金。而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郵匯局利率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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