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 楊珮伶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珮伶(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2年7月6日結婚,婚後雙方於86間分居,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3年婚字第1028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該判決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原告與訴外人 董重里 於92年6、7月結識,2人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至94年1月14日原告產下1女楊珮伶。原告與董重里並於94年2月15日結婚。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既已分居多年且未再有性行為,足見被告楊珮伶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是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楊珮伶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3份為證。又經原告、被告楊珮伶之女及假設父親董重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1.不能排除董重里與楊珮伶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113.22471即"董重里是楊珮伶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楊珮伶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2113.22471倍;3.也就是說董重里與楊珮伶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董重里是楊珮伶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4年
5月19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楊珮伶係原告與訴外人董重里所生之子女,而與被告乙○○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楊珮伶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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