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己○○乙○○辛○○戊○○被告 高芝婕 原名丙○○
丁○○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芝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高芝婕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芝婕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高芝婕、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捌仟元為被告高芝婕、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93,178元,及其中768,731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二人均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對於被告丁○○僅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芝婕(原名丙○○,於93年12月7日更名)邀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6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68,731元及利息24,447元,共計793,178元,其中22,592元為被告丁○○所消費,該款應於94年4月27日前繳納,卻未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