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點壹零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及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甲○○又於同年九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永豐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甲○○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鎮二六號二樓,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其所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 朱邱 全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被告確分別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為警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點一0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及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上開移送書、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相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