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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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對人丙○○
甲○○Z000丁○○Z000戊○○Z000乙○○Z000
2號3樓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丁○○、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丁○○、戊○○、乙○○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表雖記載郵資為2,
040元,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然本院受理92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事件,於92年9月23日,業已退回郵資1504元予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郵票收付計算書各1份附於該卷宗可證,是聲請人所載郵資為2,04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04,533元│├────┼───────────┼────────────┤│二│郵資│536元│├────┼───────────┼────────────┤│三│測量費│4,000元│├────┴───────────┴────────────┤│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109,06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確││定為109,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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