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楊芳莉 相對人 沈建宏 即竑盛企業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並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1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獲准,並於94年3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准予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94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9日刊登在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扣押程序倘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91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聲字第431號、356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影本及登報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命令獲准而終結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2484號執行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及簡易庭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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