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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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7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騎駛,途經該路段29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右臀挫傷、右股骨髁骨折」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受傷之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翁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月20日南鑑字第9219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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