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因前開給付租金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94年7月12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參照前段說明,本院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可。
三、再查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依雙方負擔比例核算後,依後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瑩┌─────────────────────────────────────────────┐│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別│金額(新台幣: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用│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六│[14761*(98/100)]=14465.78(元以│││元│元│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