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0三八六三七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設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台北縣○里鄉○○路○段二百五十號前,遭一機車騎士未注意路況不慎撞及,以致機車騎士送醫不治,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視線清楚,夜間有照明,亦未劃禁停標誌,伊也已盡量靠邊停車,而該機車騎士於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伊停車違規為肇事次因,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罰之,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右開時、地停車,使 蔡啟弘 騎乘重型機車撞及受處分人停放於○里鄉○○路○段往五股方向慢車道上之大貨車,致蔡啟弘死亡,受處分人為該肇事之次因之事實,為其所自承,此有異議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三四二八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士 林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二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附卷為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經查,細繹現場停車照片可清楚見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於該處,其左後方車斗及車輪超過路肩範圍,已佔據慢車道右側,有該照片在卷足憑,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受處分人復未懸掛警告標識,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反應不及而肇事,受處分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受處分人身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顯見受處分人駕車有過失,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三0六八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雖被害人超速行駛(有前揭鑑識組所攝被害人機車時速儀表照片附卷)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過失責任,無礙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之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