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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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3年度聲沒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乙○○2人均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苓雅區正義筥60號乙○○所經營「宏泰整復所」前陳列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劍龍」機臺2臺,供不特定人打玩,嗣分別於93年5月7日19時20分及93年6月17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共計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及新臺幣2140元。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762號、93年度偵字第1146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2臺(含IC板2塊)及現金2,14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乙○○2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3年度偵字第11464號、第127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於高雄市○○區○○路○○號扣案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臺、機具內之現金40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檢總管字第50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於高雄市○○區○○路○○○號「宏泰整復所」前扣案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臺、機具內之現金2,100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檢總管字第1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分別核與證人 謝炳輝 、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上開先後扣案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各1臺及機具內之現金共計2,140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個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供其與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