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31公克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均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及晶體各1包。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被告強制戒治已逾6月以上,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前揭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31公克公克);該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
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4913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
4月8日報告編號9204-54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及晶體應分別屬違禁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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