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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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 許宗力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2日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3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於同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裁判費後,另具狀稱伊係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不徵裁判費,本院逕認伊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命伊補繳裁判費,於法無據,濫權違法,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迴避,不得審理本件云云。查抗告人對於駁回起訴之原裁定聲明不服,固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內容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抗告人對原裁定誤為異議,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則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並無何違法情事,抗告人聲請本院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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