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40號
108年度聲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宇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告 許學正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 范賀柏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范賀柏聲請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並曾定期將被害人資料、詐騙內容講稿銷燬,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條文文義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乃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罪質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自明。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滿,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蒞字第11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各項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再者,本件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為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或指揮之核心角色,而組成詐欺機房,持續性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於107年8月15日至8月20日不到一週間至少已詐得人民幣66,900元,此種犯罪型態與偶發、臨時起意之犯罪本有不同,本質上即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考量:
(一)被告李翰宇前因加重詐欺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107年8月間即再度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嫌;
(二)被告許學正於88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明知財產犯罪將受刑罰處罰之嚴重性,仍僅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犯本案;
(三)被告 范賀柏前 因加重詐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107年8月間即再度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嫌,且自承曾在境外參與詐騙機房。是堪認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自10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李翰宇、許學正、 范賀柏業 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且未聲請傳訊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為證,認應已無串證之虞,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08年2月2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范賀柏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賀柏已坦承犯行,無滅證、串證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若不能停止羈押,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查:被告范賀柏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范賀柏聲請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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