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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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翰宇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亦即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翰宇已遭羈押很久,但因在外有經營火鍋店,因員工薪資問題造成家中困擾,需本人出面處理,被告並無逃亡之虞,願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並到住居地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刑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遭判處刑期確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為受刑人之身分移送監所指揮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7月10日108年執保丁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因認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