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綽號「 黃雅君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綽號「 胡瓜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媒介,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再由被告以其名義,依「胡瓜」指示,填具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向甲○○○公司申請0八00─三六一三六七號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一號,申請完成後,「胡瓜」並交予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以為報酬。「黃雅君」之人旋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臺灣日報第十八版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新中國銀行信貸、....、特急件五十分鐘撥款、0八00─三六一三六七黃雅君」之廣告,使閱覽該則廣告之不特定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俟有人撥打該免付費電話洽詢申請貸款事宜時,即要求需先至特定銀行開戶,並將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取得該費用後,復藉詞貸款有異,需再補繳費用方能快速核准,且推託避不見面,而以此方式詐騙金錢。適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害人丙○○見報後,因需款孔急,依報載電話聯絡,再依指示前往指定銀行開戶後將貸款手續費二萬二千二百元匯入指定帳戶,仍不見核發任何單據或款項,乃覺有異,再次撥電已無法聯絡,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表象說,Vorstellungstheorie)、希望主義(意思說,Willenstheorie)或容認主義(容認說,Enwilligungstheorie),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
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並有剪報、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幫他人填寫電話申請書即可取得金錢是有些奇怪,而認被告對於其幫忙申辦之電話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之認識,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由 胡來福 (綽號「 胡爪 」)之男子介紹,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至甲○○○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以自己名義,向該公司申請租用五個門號之有線電話,附送一個0八00受話方付費電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是該綽號「胡爪」之人介紹一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說是在請人幫忙申請電話,申請五支附送一支0八00的電話,可得一萬五千元,且保證一定不會有事情,伊因當時家中缺錢使用,就由綽號「胡爪」之人帶伊至臺中申請,實際上只拿到四千元,伊並不知道申請電話會幫助人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自己之名義向甲○○○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
門號0八00─三六一三六七號之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且申請後該電話並非自己在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不諱,並有甲○○○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然被告是否因為申請電話供他人使用,即應負檢察官所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依前揭關於刑法上幫助犯之說明,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為本件涉案情節(申請電話),顯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否負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端視被告於申請電話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他人所欲實施之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究有無認識,並本此認識進而以申請電話供其使用之方式予以助力,被告始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如被告並無此認識,即不得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查被告固自承因綽號「胡爪」之人之介紹,並與其一同前往甲○○○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五個有線電話門號並附送一個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交付綽號「胡爪」之人所介紹之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然依卷內現存可供調查之證據,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臺灣日報刊登「新中國銀行信貸★親臨銀行櫃檯辦理.防止受騙★銀行高層經理全程護航.可保密★停卡.拒往.難件包辦.效率高★免費提供資料.一次過件★有別家比不上的超低利貸款《特急件50分鐘撥款》0八00─三六一─三六七黃雅君」之人,係一自稱「黃雅君」之女子,已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剪報影本一張在卷可證;而被告申請電話時所交付之對象為一男子,顯無積極證證足資認定被告交付電話門號之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係檢察官所指嗣後在報紙刊登廣告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前揭申請之電話於交付不詳姓名之男子後,因有自稱「黃雅君」之人以該電話門號在報紙刊登廣告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害人因受自稱「黃雅君」之人詐欺後,有交付款項之行為(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戶名: 張大聰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遽認被告所交付該0八00─三六一三六七號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之人即係該刊登報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蓋因此種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電話)之取得,非必出於直接向電話申請名義人取得;甚而多係由特定人登報以刊登廣告購買或承租方式蒐集後,再轉讓予需要使用之人;其有需要之人亦率多自報紙分類廣告尋找而向他人取得。亦即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將其所申請之電話交付自稱「黃雅君」之女子使用,而有直接之聯繫;或係該自稱「黃雅君」之女子以其他方式(購買、承租)輾轉自他人處取得者,在此種種可能之原因未被排除前,尚難以臆測或推論之方法,即認定被告交付前揭電話門號之對象,即係其後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且被告於交付時,對於其交付電話門號之對象確係欲以被告所交付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其之交付係本此認識而施以助力者;公訴人遽以確有一自稱「黃雅君」之女子以該電話在報紙刊廣告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即用以推論被告係幫助該自稱「黃雅君」之女子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尚嫌速斷。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幫忙填寫電話申請書即可取得金錢是有些奇怪,而認被告對
於其所申辦之電話有可能充不法使用應有認識,顯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然查,如前所述刑法上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交付其申請之前揭電話門號之對象,即係其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自稱「黃雅君」之女子,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該自稱「黃雅君」之女子,既無直接之聯繫,對於其於取得被告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後,將如何實施犯罪或實施何種犯罪,顯難認為具有共同之認識。且查人頭問題(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在本國固普遍存在,且以行動通訊普及化後尤烈;然其用途甚多,人頭帳戶姑且不論,關於人頭電話之用途,其可能用供犯罪之種類者廣矣,其主要目的在避免偵查機關之查緝,諸如用於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詐欺取財(如常見之「刮刮樂詐欺」、「小額信用貸款詐欺」、「退稅轉帳詐欺」)、常業重利(如經營地下錢莊)、賭博(如經營「六合彩」或「職棒賭博」)、毒品買賣交易、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等犯罪之種類不一而足,舉凡可能需要通訊之犯罪行為,均可為之,非僅侷限於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一途。或並非供犯罪之使用,僅係供一般通訊使用(如匿名交友),或在社會生活中為隱蔽特定身分而使用,非必供犯罪之用;甚或結合人頭帳戶之使用,從事各種合法、非法之交易等。然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時,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專以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極為不確定,且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即被告於將其所申辦之電話交付不詳姓名之男子時,依常理言,固有可能懷疑係將供不法之用途(即如檢察官所指有可能被利用為不法之作為),然如前所述,其電話之用途非僅止於財產犯罪一端,被告懷疑將被供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尚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正犯」即事後輾轉取得該電話門號之人所將實施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亦即被告縱對於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可能將被用於不法用途有任何模糊之認識,但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特定犯罪,如無認識,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罪責。舉例而言,如行為人某甲申請一電話門號出賣予某乙使用,某乙再轉出賣予某丙,某丙則使用該帳戶供其犯詐欺取財、常業重利、恐嚇取財、毒品買賣等犯罪之與被害人通訊或毒品之出、買賣人通訊使用,嗣某丙為警查獲,經由通聯紀錄查知某丙有前揭詐欺取財等犯罪,則某甲單純交付電話門號之行為究係幫助詐欺取財、常業重利、恐嚇取財、販賣毒品,亦或全部論之?再如行為人某甲將申請之電話門號交予某乙,某乙再轉交予某丙,由某丙用來為恐嚇取財犯行。某丙得逞後,即將該電話門號再轉交予某丁,由某丁用來為詐欺取財犯行。某丁得逞後,又將該電話門號交予某戊,由某戊用來為擄人勒贖犯行,因而為警查獲。則某甲究係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或擄人勒贖?其幫助犯之主觀犯意為何?其輾轉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如何能認在被告認識或容認之範圍。顯見尚難依嗣後取得被告所申請電話門號之人即該自稱「黃雅君」之行為,用以推斷被告幫助之故意之內容。從而,尚不得以被告前開申請之電話,事後被發現係供自稱「黃雅君」之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該自稱「黃雅君」之故意。而仍需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於交付其申請之電話予他人時,對於「正犯」即自稱「黃雅君」之人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且係基此認識而以申請電話供其使用為方法,而對正犯施以助力,被告始應負幫助罪責。然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固可能懷疑或預見其所申請之電話將被使用於不法之用途,然此一般不法之預見,究與刑法上幫助犯須對正犯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之要件不符;為防範此等行為,其正途應係另覓規範或另立規範以匡正此種行為,而非依電話使用之結果反推,逕行以各該使用電話犯罪之「正犯」所犯罪名之幫助犯論處(除非能證明行為人確有幫助該特定犯罪之故意),否則將易造成法理適用之混亂與刑罰之不確定性。本件經查既無法證明正犯所為以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係被告認識之內容,且係基於此認識而予以交付其上開電話門號之方式,施以助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