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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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O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村○○○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一二一九地號(面積一.一八四公頃)、第一二七五地號(面積O.二五七七公頃)二筆原住民保留地,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向 劉張玉李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以同額之價值讓渡給劉張玉李,並簽立讓渡書。詎乙○○因缺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前開讓渡事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佯稱以前開土地簽立讓渡書,作為借款之擔保,連續向庚○○、壬○○、丙○○及戊○○分別借款七十四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縱被告未能如期清償,亦得就前開土地行使耕作使用權,而分別交付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庚○○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張玉李、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會議紀錄、地號查詢、果樹優先採收切結書、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權利拋棄書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前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價值約一千萬元,土地種植梨子、桃子,每年收成約一百五十萬元,且讓渡書僅是寫給債權人作為保障,屬於借據性質,伊因經手直銷虧損始未能如期還款等語。然前開借款累計已達七、八百萬元,土地面積僅約一甲半,又係無法轉讓或以權利作為抵押之原住民保留地,則其市價是否有上千萬元之價值,已非無疑。縱認具有前開價值,若被告無隱匿曾以前開土地簽訂讓渡書與他人之事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告訴人壬○○、庚○○等人未必會貸與金錢,是被告顯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其論據。訊據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一)前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係伊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承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轉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伊與告訴人壬○○、庚○○間所簽訂之讓渡書,依法均屬無效,告訴人亦明知此事,有關讓渡之約定,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二)伊父親與告訴人庚○○熟識,又為鄰居,彼此極為熟稔。被告從事水果批發買賣,曾多次持票向告訴人庚○○調現,以月息八釐計息,均有借有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為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房屋,向告訴人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連本帶利)以支付頭期款,由被告簽發五張票期均為二個月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庚○○,並未約定任何擔保。嗣因銀行核貸之成數太低(本欲貸款七百萬元,僅核貸五百三十萬元),造成資金短缺。雙方乃於九十年二月間協議,將前述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庚○○,並由伊與兒子 林永欽 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及簽訂前開土地之讓渡書、切結書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庚○○作為擔保。故告訴人庚○○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同意借款,與該讓渡書並無任何關連。(三)告訴人壬○○為土地掮客,兼作民間借貸,伊與告訴人壬○○素有金錢往來,均有借有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向告訴人壬○○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二分半,除簽發同額本票外,並應壬○○之要求,至臺中縣豐原市江錦環代書事務所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作為擔保。(四)丙○○為「京旺當舖」負責人,經營錢莊業務,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丙○○借款九十四萬元,約定月息二角,伊除簽發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本票外,並以伊配偶 羅淑媛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房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丙○○指定之 范秀美 ,有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丙○○並已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伊並未與丙○○簽訂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讓渡書。(五)伊向戊○○借款,僅約定利息,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亦無簽訂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讓渡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經查:
(一)被告乙○○確向告訴人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用以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房屋,並以該房屋及坐落之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告訴人庚○○。被告係在告訴人庚○○貸與前開款項後,才說要簽訂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讓渡書給告訴人庚○○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告訴人庚○○借款之際,既未以讓渡前開原住民保留地為藉口,自無起訴書所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庚○○就債務清償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己○○(即告訴人庚○○媳婦)、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清償債務和解契約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庚○○詐欺取財之意圖。
(二)告訴人壬○○陳稱其係以一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用來種植水梨果樹,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以實其說。被告則堅稱其係向告訴人壬○○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該讓渡契約書作為告訴人壬○○借款之保障,讓渡契約書實屬借據性質等語。觀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曾將土地拿去向他人借錢?)不知道,他表示缺錢前來調借。」等語(詳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承認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係屬借款性質。況且,若告訴人壬○○確係意在向被告購買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並用以種植水梨果樹,則以水梨果樹之栽植均需相當時間之培育,且採收期亦有固定時間之特性,雙方焉有於讓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自契約成立後甲方(指被告)就本件讓渡標的物喪失一切權利,但甲方如清償全部價金,乙方(指告訴人壬○○)喪失權利。」,且未就告訴人壬○○喪失權利後,告訴人壬○○因栽種水梨果樹之支出及採收權限如何補償加以約定之理。顯見,該讓渡契約書實為渠等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有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又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係被告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承租之公有山坡地,有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可知,如承租人有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轉讓耕作使用權與告訴人壬○○之轉讓行為,依法亦為無效。告訴人壬○○自承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對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轉租、轉讓之規定,焉有不知情之理,此由雙方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讓渡占有耕地使用權格於出租機關規定暫不能變更讓受人名義...」等情,亦足以證明告訴人壬○○對轉租、轉讓禁止規定,知之甚詳。告訴人壬○○既明知其不可能自讓渡契約中獲得任何借貸之擔保,是其貸款給被告顯係基於利息收入或其他因素之考量,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讓與無關。是縱被告有隱瞞該原住民保留地曾與劉張玉李簽訂讓渡書之事實,然告訴人壬○○借款給被告既與有無簽訂該原住民保留地讓渡書無關,當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況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壬○○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壬○○之債務,益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壬○○詐欺取財之意圖。
(三)被告向「京旺當舖」負責人丙○○借款,因被告提供之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設定抵押,故改以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丙○○指定之范秀美等情,業據證人即「京旺當舖」員工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案既無「讓渡書」存卷可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借款給被告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有任何關係,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係在八十八間開始至九十年間為止,陸續向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在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之際,戊○○始要求被告簽訂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讓渡書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戊○○貸款給被告之際,亦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案容屬給付遲延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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