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乙○○
9號6被告甲○○
二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來台後從事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遣返大陸,依台灣法令,被告
5年內不得進入台灣,婚姻恐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來台後從事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遣返大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來台相關資料(依資料上記載,兩造係於96年06月25日結婚,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入境,於96年12月13日強制出境)查詢屬實,且依該署97年06月12日函文並稱「 陳女 (指被告)…,查獲後於96年12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至10年」等語。據此,可知被告目前因法令規定致無法進入台灣地區,其自屬有正當原因無法到庭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則本件於訴訟程序上即無從合法進行,且於上開限制入境期間內(自96年12月13日遣返出境之翌日起算5至10年),此程序事項依法無從補正。故綜上所述,本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