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書第二十四條甚為明確,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據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法提款或以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必須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7日為止,借款尚餘508,099元未清償(含本金399,950元、利息108,14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各1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