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0向紀 藍玉梅 買受坐落於基隆市○○路○○巷○○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債信不良,乃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由原告向訴外人甲○○、 何招興 借款550萬,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8日、93年12月8日匯款155萬、245萬、150萬元至原告之岳母 陳林春 帳戶,再以陳林春名義將其中330萬元價金匯至乙○○之帳戶以給付價金,原告並利用其餘部份借款購買家電、家俱及支付磁磚、水電裝潢工程費用,此外系爭房地之稅捐亦由原告繳納,而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之委託,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人甲○○於97年4月30日作證亦證稱:有關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新台幣550萬元,是原告向其借款並依原告指示將550萬元匯入被告母親陳林春帳戶。且簽立借款契約時原告即告知該筆借款是要購買房子,且之後原告與他太太及陳林春三人曾到台東甲○○處,亦曾提到房子已經購買好了。又查證人甲○○分別於93年10月4日匯款155萬元、同年10月8日匯款245萬元、12月8日匯款150萬元入陳林春郵局0000000帳號,之後由原告前妻即被告姊姊 陳緒繐 (原名 陳櫻梅 )分別於93年10月5日匯款155萬元、10月8日匯款155萬元給出賣人,且證人即代書乙○○於97年5月20日作證亦稱:買賣房屋是原告、陳緒繐及陳林春三人一起前往,買賣過程均無與被告接觸。原告當時即曾詢問代書,因原告本身債信不良所以房屋不能登記在原告夫妻名下,所以是否可登記在原告七歲女兒名下,因代書即證人乙○○表示不行,所以原告當場決定登記在小舅子即被告丁○○名下,並表示往後的買賣都由原告太太與代書接洽,故之後才有陳緒繐出面接洽之情。足證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誤。
㈢、被告自購屋到交屋,均未見過賣方即屋主,且無法說明及證明購屋款來源,購屋後有關房屋改建及裝璜,購買傢俱及家電,被告從未參與,均係原告設計與購買。被告於96年12月
18日接獲存證信函後,立即於97年1月9日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設定給 劉予涵 、陳緒繐,設定原因為購屋借款300萬元,然93年12月31日陳緒繐、劉予涵母子2人生活困難,如何有300萬元借給被告?又查依本院調閱陳林春帳戶資料確可看出於93年間甲○○曾匯三筆款項入陳林春帳戶,且借款契約書明確記載該550萬元係用於購屋之用,且指定匯款入陳林春帳戶(借款契約書第一、二條約定),顯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誤。
㈣、96年11月14日前,原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96年11月15日原告要出門告知里長,如果原告出門,被告姐姐會換大門鎖,結果於96年11月17日晚上9點回家,發現大門鎖被換掉,原告請里長出面協調,並會同管區警員至被告住處(愛四路10巷41號)協調,被告出面主張說系爭房屋是他的,警員告知原告不可以隨意進出此屋,以免觸法。
㈤、被告所稱購買傢俱不足款項,係89年向富邦人壽貸款100萬元,然實際上向富邦人壽借款日期係94年5月5日,且借款人係陳櫻梅,並非被告丁○○。
㈥、被告自稱每月薪資有23000元(事實薪資平均約15000元左右),但證人陳緒繐卻說被告每月薪資有3、4萬元,從被告投保薪資無法看出每月有3、4萬元收入,被告自72年至94年全部投保薪資合計約190萬元左右,被告還需生活,其不吃不喝也僅餘190萬元,如何有存款550萬元給母親陳林春為被告購買房屋?
㈦、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稱於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有五百多萬元存款足夠購屋裝潢。但被告無法提供銀行存款明細內容及流向?如被告所言存款足夠購屋,為何於96年12月18日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立即於97年1月9日到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三百萬元?設定原因係向劉予涵、證人陳緒繐之購屋用?
㈧、被告無法提供93、94年購屋、裝潢、購傢俱資金流向證明,被告稱購屋裝潢傢俱不足部份係被告母親積蓄支應?但證人陳緒繐在法庭上卻說是她標會及定存合計1百萬元借給被告用?由被告再貸款還給證人陳緒繐。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出入甚大?
㈨、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14之1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1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將其出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一方之無名契約。而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一向由被告實際管理居住,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稅捐亦由被告繳付,因此顯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㈡、原告所提前揭匯款單及借款契約書,係原告償還被告之母陳林春部份欠款。且該匯款如為給付價金,原告先將前揭款項匯予被告之母陳林春,再由其轉匯出賣人以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殊不合常情,且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㈢、系爭房屋磁磚、水電裝潢工程費用均由被告之姊陳緒繐所支付,否認原告所提丙○○簽立之證明書,及 羅特麗 建材精品開立估價單其形式及事實上真正。
㈣、被告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其平常之工作收入均交予其母陳林春管理,其母過世後即由被告之父丙○○繼續管理,此有陳林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丙○○之郵局存褶及基隆一信帳戶可證。
㈤、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且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以:欲購買系爭房地時,由其本人及嗣後委託前妻即陳緒繐和出賣人乙○○洽談;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其給付;系爭房屋改建、裝潢、購買家具費用均由其給付;系爭房屋之稅款均由其給付等事項為證據。然查:
1、依據證人乙○○於97年5月20日到院證述:系爭房地之前屋主 紀藍玉梅 為其妻,購買前原告、其妻(指原告前妻陳陳緒繐)及其岳母(指陳林春)3人到其家中談系爭房屋之買賣,3人均有發言討論,看不出來是何人要購買房屋,然嗣後都是陳緒繐出面與其接洽,其不知為何系爭房屋登記在陳被告丁○○名下等語。雖可信原告主張其曾參與洽談系爭房屋之購買,但洽談人非僅有原告尚有被告之母、原告之妻等人,是以單以參與洽談無法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而且嗣後原告即未再出面與乙○○接洽,均係由訴外人陳陳緒繐出面接洽,且證人陳緒繐亦不承認係代表原告出面與乙○○洽談。是以如系爭房屋乃原告所購買,按理其應該會更積極參與洽談購買之事宜不可能僅參與第1次之商談,且因購買房地乃為金額較高之交易,為昭慎重一般民眾會邀同眾多親友參與協商買賣提供意見,因此僅參與買賣前之協商實無法充作認定買受人之證據。
2、又按系爭房屋之價金310萬元,係由訴外人陳林春匯款交付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堪信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原告直接給付。雖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林春給付之價金乃其向訴外人何招興、甲○○、 劉正欽 等人借款合計550萬元,而匯入陳林春帳戶內委由陳林春給付,是以實際上付款人乃為原告。且提出且證人甲○○到院證述,何招興匯入陳林春之款項乃原告向其借款後,指定匯入陳林春帳戶內等語為證。被告雖不否認陳林春帳戶內受領訴外人何招興陸續匯入550萬元,但辯稱此乃原告清償陳林春借款之用。是以,縱然陳林春帳戶內確實受領有原告指定他人匯款交付550萬元,但因被告否認該款項係為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用,又參諸系爭房屋價金僅為310萬元,如果匯款目的僅為委託陳林春交付價金,其無庸匯款高達550萬元,且亦可由原告指定訴外人何招興直接將款項匯入系爭房屋出賣人乙○○帳戶內即可,無庸再透過訴外人陳林春轉帳,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林春間550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顯無法認定與給付系爭房屋價金相關,因此原告主張匯款550萬元乃為指定陳林春交付系爭房地給付價金顯無可信。至於陳林春受領上揭匯款是否有法律上依據,乃原告與訴外人陳林春間關係,被告無庸負舉證責任。
3、至原告提出被告之父丙○○簽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簽名之真正業據被告否認,而丙○○經合法通知卻數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此證明書之真正容有可疑。因此無法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4、原告主張其利用向訴外人甲○○、何招興之部份借款購買家電、家俱及支付磁磚、水電裝潢工程費用,並提出販賣明細單、估價單、羅特麗建材精品出具之證明書等物為證。經查,證人陳緒繐證稱:原告所持有上揭單據,均係原告在96年11月14日晚間,利用其母陳林春過世,家中辦喪事的時候,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偷走,嗣後被告家人發現,於96年11月
17日發現原告再度返回系爭房地時報警不准其進入屋內。且上揭單據上,第一張的販賣明細單,該單據下方有兩個「註」其後所有的筆跡都不是原來的明細單上有的,是原告的筆跡,另明細單上「安裝要求」的欄位內的原告名字是原告後來簽的,這也是原始單據上沒有的。至於客戶簽收欄會由原告簽名,是因為當天 燦坤 只來一個人,而由原告下樓去幫忙搬,所以原告才會簽收。第二張估價單,該單上所寫「原告親自選購材質」、台照欄內所書文字「愛四路10巷37號劉先生」也都是原告所寫的。第三張名為估價的單據,其上所寫「註:原告戊○○與 李建福 估價單」、另「鐵工合計340,000元」、「10/13付定金170,000元」及台照欄的「劉先生」都是原告所寫的。第四張的估價單,其上左方的「水電」二字也是原告寫的。第七張 艾爾登 建材精品單據上「原告自前往選購」等字都是原告填上去的」等語(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上開證詞足見,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取得方式不僅不法,且單據上部分文字均由原告嗣後加註,因此尚不足據此認定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裝潢及購置家具費用之主張為真。
5、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96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1份為證,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陳緒繐證述原告係以偷竊之方式取得。是以,不得單以原告持有該份繳款單即遽認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復且系爭房地自93年間已購入,如原告確實按年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應可提出數年之收據正本為證,然原告僅能提出96年間之房屋稅收據1紙為證,則原告主張其按年繳納房屋及地價稅要無可信。
6、基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各項主張均難採信為真,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顯無可採。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然查,被告主張其平常之工作收入均交予其母陳林春管理,其母過世後即由被告之父丙○○繼續管理,並提出陳林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丙○○之郵局存褶及基隆一信帳戶等物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主張尚與常理無違,復且縱然被告無法充分舉證具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相當之收入,然依據上揭判例意旨,仍不得依此遽認原告主張可採,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法律關係之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據。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