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4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8計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8.8計息、第
13個月起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1.8計息。詎被告未約繳納繳納帳款,至97年7月17日止,尚積欠592,266元(含本金456,255元、利息136,011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