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額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算一年,屆期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不另換約,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屆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還款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6年2月15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59,764元(其中本金483,623元,利息176,141元)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16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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