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8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567,593元(含信用卡帳款520,111元、利息28,164元、手續費19,31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被告另應給付自97年8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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