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月13日貸款核撥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99,289元借款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453,320元、利息145,969元),依前開約定書規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