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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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3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給付,至97年8月6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92,794元(含本金392,971元、利息199,823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台新銀行業已將上列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YouBe申請書影本、增補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