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提起上訴暨函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嗣其 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又因妨害風化、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及6年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與前開82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又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4號及9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10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0年度易字第44號及9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揭緩刑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6年2月7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97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觀看報紙有刊登應徵伴遊工作,並依報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後,未幾,與電話中之不詳姓名之女子約某日下午15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前見面,屆時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向丙○○表示其應先行提供身分證影本、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予連絡工作事宜,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貪圖得到伴遊工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97年2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戊
○○訛稱:戊○○前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上所購物品因辦理分期付款有問題,要求戊○○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結果將自己之存款29,983元匯入上開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97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同前手法向
李惠娟 施以詐術,致李惠娟陷於錯誤,經徵得表嫂 陳沁青 同意後,持陳沁青之金融卡,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東市○○路○段○○○號之由臺東郵局知本支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結果,將陳沁青之存款29,988元轉帳至丙○○上開帳戶內。嗣李惠娟見陳沁青存款減少認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㈢97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同前方式向
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 萊爾富 超商,依指示操作由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結果於同日晚間8時58分、9時01分及21時05分,接續匯款22,095元、12,345元及7,777元(合計42,217元)至上開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嗣乙○○見帳戶存款減少,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基檢97年度偵字第
290號卷第15-1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子甲○○於警詢時(見基檢97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娟於警詢時(見士檢97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見基檢97年度偵字第1312號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第13-15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戊○○受詐騙明細,見同前偵卷第10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證人乙○○受詐騙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312號卷第10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李惠娟受詐騙明細,見士檢97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5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交付之,是該取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證人甲○○、李惠娟及乙○○所證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上開證人李惠娟等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證人李惠娟等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提供上開1個帳戶資料,使取得其帳戶存摺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戊○○、李惠娟及乙○○等人實施詐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及以97年度偵字第3617號函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提供一個帳戶資料,使被害人戊○○、李惠娟及乙○○受詐騙,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惠娟受害之事實(即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核有理由,自應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
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惡性尚非重大,兼衡本件被害人雖有3人,然因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其僅係有償
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