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2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7年,還款方式採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年利率1.45%浮動計息。上述借款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7年3月26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其餘部份訖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67,504元,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影本、存款利率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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