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6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3日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其每期應繳金額為65,246元,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10期清償,約定利率為6.88%。詎料被告96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38,71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97年12月4日親自收受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業已併合被告其他無擔保債務於97年5月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在案,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訴,或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再行審結。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陳報債權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未到場或以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雖主張其業已聲請更生,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更生之聲請業已經法院准許,自無從限制原告依法行使其債權,是以本院尚無從命原告撤回或於更生程序終結前再審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738,7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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