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潮州往萬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萬巒加油站」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疾馳,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未載安全帽),在乙○○同向前方,至「萬巒加油站」前違規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加油站,乙○○發現時,煞車不及,撞及丙○○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挫裂傷,甲○○受有頭部受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面部及身體多處挫裂傷、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丙○○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沒看碼錶,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伊與前方旅行車保持約五個車身,旅行車右側後方有二輛機車併行聊天,左邊來車道之慢車道有一輛機車,伊車右側有二輛機車,伊一直注意車前狀況,因伊車較低,視線被前方旅行車所擋,當旅行車閃過告訴人車時,伊發現告訴人車突然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時,僅距離四至五公尺,沒有反應時間,煞車已來不及,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挫裂傷,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受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面部及身體多處挫裂傷、右踝骨折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所出具丙○○、甲○○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駕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証,依警製現場圖所繪被告乙○○車之煞車痕長達二三.六公尺,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時速約六十五公里,則被告所供其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應為真實可採,足見其車速度非慢。至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究為多少,並不影響本案對被告行車時速之認定,併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係屬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自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速限行駛,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撰之補充答辯狀亦稱:「與前車(即九人座旅行車)約相距有五個車身之距離,...行車當時我看見前方旅行車之煞車燈亮時,我即跟著輕踩煞車,往前推進約二個車身左右,但不知前車係採緊急煞車,待感覺到其為緊急煞車又同時向右方外側慢車道斜行閃躲,我才看到前方同向快車道上竟有一輛機車,...此時我馬上重踩煞車並採取緊急閃躲措施,我應該是可以閃過的,因我車子前後各有二輛機車,怕自己轉彎角度太大又將撞及慢車道行駛的機車,所以我試圖從機車間穿過,就差那麼點,我車子左前方大燈處還是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後方輪胎部位」等語。由上揭被告所述,顯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警覺前方旅行車有煞車訊號,理應提高警覺,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隨時有緊急煞車之準備,而非僅輕踩煞車而已,且如被告所稱,伊與前車(即九人座旅行車)間約有五個車身之距離,然被告見該旅行車亮煞車燈時,不思保持相當距離以供隨時反應之空間,竟仍續前進約二個車身左右,以致該旅行車緊急煞車向右方外側慢車道斜行閃躲時,被告見丙○○之機車在前之瞬間,反應不及,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及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造成丙○○、甲○○二人受傷,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甲○○二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丙○○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並無卸於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及甲○○受傷,係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但因被害人迄今尚未能提出相當之醫療及看護單據,以供被告之保險公司核付,致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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